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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知识

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信贷担保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9-27浏览量:257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贷担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担保方式分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第三条相关定义

除信用贷款外,借款人在本行申请信贷业务应提供有效担保。

(一)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法律行为。

(二)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法律规定的动产或权利转移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法律行为。

(三)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法律行为。

第四条担保的设立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确保信贷业务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向本行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本行未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

第二章抵押担保

第六条抵押担保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会损坏其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不动产是指在性质上不能移动位置,或移动后能够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物。

第七条抵(质)押物应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

(一)符合《物权法》、《担保法》或其它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允许其流通和转让;

(三)权属关系明确,抵押(出质人)对押品具有处分权,不存在产权争议;

(四)未被查封、扣押和监管;

(五)市场价值稳定、足值。易于变现、保管和处置;

(六)押品真实存在。

第八条抵押物的范围

(一)建筑物及其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常建造的建筑物;

(六)抵押人购买的预售房屋;

(七)交通运输工具;

(八)其他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第九条本行不得接收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的生产设备;

(七)在用信期内将丧失使用价值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抵押物价值确定

(一)抵押设定前应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

(二)评估可采用内部评估或外部评估。内部评估按《认定委员会工作制度》执行。

(三)采用外部评估的,必须对评估价值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确认,不得直接作为依据。下列情形下,押品因有外部评估机构进行估值:

1.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要求必须由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2.监管部门要求由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3.因估值技术性要求较高,本行不具备评估专业能力的押品;

4.其他徐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四)抵押物价值评估或确认因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审慎的原则,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

1.以公允价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成本扣除相应摊销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取得方式为非出让方式的,还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2.公允取得或自建的建筑物,以相关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3.生产设备、存货抵押,取成本价、市价中的较低价确定;

4.在建建筑物,以抵押人实际投入的成本扣除工程垫资(预收货款)及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

5.租赁在先的抵押物,因扣除预收的租金,以扣除后的净值为基础确定。对租赁期较长(超过3年)并一次付清租金的、抵押物以租代售的,不接受该抵押物;

6.其他抵押物,应根据抵押物的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原则上需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比较确认。

第十一条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一般可从下列方面进行分析: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由于外部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或增值等。

第十二条对于支行、市场部单户授信额度在100万元(含)以下、贸易部单户授信在2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及个人贷款,抵押物为商企用房、经营用房、住宅楼的,由信贷有权人审议,最终确认抵押物价格。

除上述以外的信贷业务抵押物价格需提交价值委员会审议的抵质押贷款,确认抵质押物价值。

第十三条担保确定的额度。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价值*抵押率-已担保的金额。

第十四条抵押率的确定。抵押率指押品担保本金金额与押品估值的比率:抵质押率=押品担保本金余额/押品估值*100%。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自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抵押物新旧程度、功能状况、经济效益、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变现费税因素,逐笔确定抵押率。

(一)商业建筑物,最高不超过80%;一般建筑物,最高不超过80%。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最高不超过60%。

(二)土地使用权最高不超过60%;

(三)林地使用权,最高不超过50%;

(四)通过生产设备最高不超过30%,专用生产设备最高不超过25%;

(五)存货,最高不超过70%。

(六)具体业务产品制度有规定的,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受理贷款申请时,应要求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经年检的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识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3.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验资报告;

4.出具依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关于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文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率的文件或证明;

5.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6.本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3.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4.本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以共有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材料。

(四)以被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签署《租赁情况声明书》,房企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五)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无论开发尚能否拖欠施工商的工程款,施工商都要书面向本行承诺抵押部分的优先权。同时,建造面积已超过总设计建筑面积的50%的书面证明;贷款到期前两个月交付使用承诺书。

第十六条抵押物担保设定后,本行应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使用非制式合同文本的,合同有制式合同的一致性由出账中心审核。

第十七条办理抵(质)押登记

抵押合同签订后,抵(质)押登记岗会同借款人及抵押人根据抵押物列别分别按下列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一)以不动产抵押的,为不动产登记中心;

(二)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三)以船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管理部门;

(四)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六)其他财产、权利抵押需要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办理抵押登记时一般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借款合同;

(二)抵押合同;

(三)抵押物清单;

(四)抵押人、抵押权人营业执照;相关部门已备份过,不需每次办理抵押登记时都提供。

(五)抵押人、抵押权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七)企业的董事会或有权机构批准同意抵押的文件。

第十九条抵押品保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投保标的额至少应等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

(二)保险单上的第一受益人为经办行;

(三)保险期限短于借款期限的,投保人须承诺保险到期续保,且在抵押有效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或退保;

(四)保险单正本须存放于本行信贷档案中;

(五)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二十条经营高火灾风险行业的生产、仓储用途以及易燃、易爆、易变质的抵押物,需办理保险。除此以外,是否保险以审批批复意见为主。

第二十一条办理抵押登记后,应认真核对抵押登记权利凭证记载内容是否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我行是否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如记载不一致影响本行抵押权实现的,应提请登记本部门修改。

第二十二条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明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二者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贷后管理。贷后检查抵押物保管包括:

(一)抵押期间,贷后管理岗应在每季一次或每月一次的贷后检查中检查抵押物的状况,要求抵押人保持抵押物的正常状况。根据不同押品的价值波动特性,合理确定价值重估频率,每年应至少重估一次。价格波动较大的押品应适当提高重估频率,有活跃交易市场的金融质押品应进行盯市估值。如发现抵押物价值非正常的减少,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如发现抵押人的行为将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立即停止其行为;如抵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抵押人无法完全恢复,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包括另行提供抵押物、质物、权利质押和保证。

(二)抵押期间,未经本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划分抵押物的行为。抵押人如提出上述处分抵押物的要求,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该笔信贷业务的原审批人批准后办理。如原审批人离职,由审批部门负责人负责此项业务的审批。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偿还贷款。

抵押物灭失后,可以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客户或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四)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后管理岗应立即向总行报告,经批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抵押人未经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须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3.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须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4.抵押人没有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向本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

5.抵押物有故意阻碍本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抵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抵押权受到侵害、抵押物价值降低的,可采取下列风险防控措施:

(一)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

(二)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要求抵押人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价值;

(三)要求抵押人停止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四)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补充符合规定的担保;

(五)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履行债务或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

(六)发律师函,提前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等;

(七)以抵押物因毁损、灭失、被征用或被转让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转让款等清偿所担保债权;

(八)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贷款利息、本金,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偿还贷款本息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六条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本行应与抵押人向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 质押担保

第二十七条质押担保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是指鞥能够移动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权利是指实体财产以外的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质押物的选择

(一)本行可接受的动产质押包括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

1.金钱;

2.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

3.其他本行总行许可的质押物。

(二)本行可接受的权利质押包括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

1.汇票、本票、支票;

2.债券、存单、仓单、提单、保单;

3.政府部门许可的经营性收费权;

4.应收账款;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可以准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本行不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转让;

(二)所有权或处分权有限制或者争议;

(三)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

(四)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

(五)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票据,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处置的动产或权利。

第三十条质物价值确定

(一)质物价值评估比照抵押物评估要求执行。

(二)以下质物价值评估方法:

1.特定化的金钱、汇票、债券、存单、保单等动产或权利,按质物面值或兑现价值扣除兑现费用确定;

2.其他质物,应该根据质物的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评方法评估。

第三十一条质押担保额度的确定。质押担保额度=质物价值*质押率-已担保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质押率的确定

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质物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费税等因素,逐笔确定质押率。

(一)金钱,在确保质物价值可以全额覆盖本行债权的前提下确定质押率;

(二)银行承兑汇票、存单、保单、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银行担保的企业债,所担保信贷业务与上述权利的币种相同的,在确保质物价值可以全额覆盖本行债权的前提下确定质押率;

(三)经营收费权质押要根据出质人经营管理能力、行业竞争程度、潜在客户稳定性以及收费单价和收费流量等因素,科学合理估算收费权价值,其中收费单价的确定要以国家有权部门制定下发的收费标准为依据,原则上不做增幅预期;要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偿债能力以及收费权的稳定性和变现能力扥因素确定质押率,最高不超过60%。

(四)具体业务有规定的,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审批审批通过的贷款,在落实审批意见后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使用非制式合同文本的,合同有制式合同的一致性由出账中心审核。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出现风险预警情况的,经办行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化解。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经办行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出质人协议兑现、拍卖、变卖质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质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兑现、拍卖、变卖该质物。

(一)依法处置质物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贷款利息、本金,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偿还贷款本息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二)对交付经办行的质物,借款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后,本行应返还质物;对出质登记的质物,其担保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本行应与出质人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质押担保业务流程参考抵押担保流程执行。

第四章 保证担保

第三十七条保证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形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形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八条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自然人还包括以自然人作为民事主题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十九条保证人条件

(一)(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行行业信贷政策;

2.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本行的信贷监督;

3.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本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设计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在境内有固定居所;

3.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本行信贷监督;

4.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本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

5.自然人保证担保能力核定中各项指标数据的取得方式包括:工薪供职人员的收入由银行代发的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公积金收入或其他可真实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资料分析判断,个私业主由其所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等分析判断;债务可由征信系统查询及客户陈述取得,个体工商户还应包括其各项营业成本支出;生活保障支出可按当地政府发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资产按其可变现的不动产权证、存单、债券、股票等有价票证、设备购置发票等资产证明资料分析判断;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可由征信系统查询及客户陈述取得。

第四十条不得接受的保证担保

(一)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

1.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

3.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4.本行信贷政策禁止介入的法人、其他组织;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

1.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2.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3.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4.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保证担保额度核定

本行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

第四十二条保证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供:

1.经年检的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3.行政公章或合作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

4.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

5.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

6.本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

1、有效身份证;

2、固定居所证明;

3、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

4、本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担保人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应提供担保公司拟同意提供保证的《担保意见函》。

第四十三条对保证人的调查、审查应参照本行对公司或个人借款人的要求进行保管。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本行应当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保证贷款,还应取得《放款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保证担保设定后的管理

(一)本行根据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对保证人定期进行检查核保。

     根据保证人类别不同,核保的主要内容包括:

1.以法人作为保证担保人的,要参照对借款人的检查分析审核保证人的实际担保能力。主要定分析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产权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对外投资情况、信用履行能力和担保意愿等。

2.以自然人作为保证担保人的,主要定期了解保证人的近期活动是否有重大异常,其财产或收入状况是否有重大变化,担保意愿是否有下降的迹象,是否影响担保代偿能力。

3.以担保机构作为保证担保人的,主要定期分析担保公司财务报表,关注担保公司的资金流向,调查了解被担保借款人的经营情况,核实担保公司是否按规定足额提取各项责任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控制在一定额度内,担保公司的行为是否有不符合本行规定的地方,其股东或其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以各种形式占有、抽逃担保公司资金的情况,担保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是否有重大调整等。

核保的途径主要有:实地检查保证人的情况,通过保证人财务报表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项目建设运营状况。通过人行征信系统了解和掌握保证人在各家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风险形态、信用记录等。

(二)本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内容的,应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1.保证期间,本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该主债权不得转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本行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内容的,保证人对加重的债务部门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出现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情形时,本行除向借款人催收外,应在保证期间内书面通知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取得催收回执或其他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证明文件。债务完全清偿前,须持续催收,确保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不丧失。

没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为最大限度降低贷款风险,应在贷款到期后每半年以法律认可的方向向保证人催收,对于催收,对于催收没有效果的应及时向法院起诉。

(四)发生异常情况可能造成保证人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降低或担保责任免除的,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

1.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

2.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

3.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

4.要求保证停止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5.保证人为担保机构或保证担保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

6.通过本行和保证人补充符合规定的担保;

7.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本行和保证人履行债务;

8.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

9.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

(五)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和保证人个人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或提请诉讼:

1.保证人拒绝承认或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但拒不代偿或开始转移、隐匿资产;

3.保证人对他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他人起诉,足以降低其担保能力的;

4.通过其他手段已经有效保全本行债权的。

(六)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正的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的,本行应当在公正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公正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本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

(七)借款人、保证人拒绝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本行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一年。

(八)对保证人已经起诉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未申请执行时,保证人因全部或主要财产在其他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执行而不足清偿本行全部债权的,本行应及时向该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对保证人未取得执行依据或者未起诉的,执行第(四)项有关规定。

(九)执行程序中,因保证人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本行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核心的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以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或申请中止执行裁定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